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告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
湯瑞科 律師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 律師複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洪耀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縮減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31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辛○○於民國95年
5月間向訴外人 施怡菁 招攬保險,由施怡菁簽立要保書向被告投保保險,並於95年6月9日繳納2個月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5,912元。嗣因訴外人甲○○於95年6月10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怡菁,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處,因超速行駛,致前開車輛失控打滑而衝撞對向車道旁之電線桿,造成施怡菁傷重送醫不治死亡。原告為施怡菁之父母,係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施怡菁與被告訂立之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主契約10萬元、祥順定期壽險60萬元、身故及殘廢保險金330萬元,共計400萬元。然被告卻於知悉施怡菁死亡後之95年7月24日以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由被告承保為由,拒絕理賠。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施怡菁雖於95年5月23日簽立要保書,然並未立即繳納保險費,遲至施怡菁死亡後之95年6月12日,始由施怡菁之男友甲○○之上司庚○○代為支付,故施怡菁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尚未成立。又施怡菁於要保書上告知93年12月間因車禍造成其右手無名指末節截肢,被告基於剔除投保前已存在之風險,另以批註書之方式,註明剔除範圍。然因施怡菁未同意前即死亡,參照財政部所頒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9條規定「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17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益徵系爭保險契約尚未成立。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被告應賠付原告保險金400萬元,因上開保險契約應繳首期保險費至事故發生時止為5,471元,而被告前此已將施怡菁繳納之首期保險費5,912元返還原告,則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保險費5,47
1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甲○○於95年6月10日凌晨許2時、3時飲用啤酒數杯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怡菁,沿速限50公里的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屏東縣三地門鄉觀看夜景。嗣於同日4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608號處時,甲○○理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約10
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因不勝酒力,駕駛操控力變差,導致該自用小客車失控打滑而衝撞對向車道旁之電線桿,造成 蘇怡菁 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94號偵查卷宗、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前開卷宗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甲○○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復為甲○○於前開案件中坦認不諱。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訴外人施怡菁與被告訂立之保險契約是否生效?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理賠保險金?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理賠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有關訴外人施怡菁與被告訂立之保險契約是否生效部分:
⒈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次按保險費分一次
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復按依本法第43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保險法第43條、第21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足見此種人壽保險契約,係於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附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成立效力。如果依通常情形,保險人應同意承保,而因見被保險人已經死亡,變為不同意承保,希圖免其保險責任,是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此時保險人自應負其保險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例參照)。
⒉訴外人施怡菁於95年5月23日經由被告業務員辛○○招攬,
向被告申請投保系爭AWL險20型主契約附加祥順定期壽險、個人傷害保險之事實,有人壽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9頁至11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而證人丙○○即被告公司保險業務人員於本院證稱:「(招
攬保險的過程為何?)我們先聽詢客戶的需求,再幫他們作建議書,跟他解釋建議書的內容,如果客戶同意就填寫要保書,填完後詢問客戶要如何繳納保費,…,資料整理完畢我們就會把要保書及轉帳授權書(如果客戶是用轉帳方式繳保費)送回公司營業處助理。要保書送至公司除非被保險人需要作體檢,否則必須連同第一期保費一起繳交至公司,如果只有要保書沒有第一期保費,公司還是會收,但是會通知繳費,隨後公司會由契約人員審核要保書的內容,如果要保書的內容有問題,公司會出照會單交付給承攬的業務員,除繳費通知之外,再由業務員將照會的內容詢問被保險人之後,再送回公司。」「(業務員收到保險金繳交到營業處助理是否可能不是同一天?)如果是星期五晚上收的費用,業務員會將要保書傳真給契約課,星期一早上連同送金單再交給營業處助理蓋章,送金單上面的日期就會記載收受的日期是在星期五,營業處助理蓋章時也會核對要保書上面的日期,最主要是怕在假日發生保險事故,而且契約課事後也會核對星期五業務員是否有將要保書傳真至公司,契約書如果事後核對業務員沒有在星期五傳真給公司時,則契約生效時間為星期一,至於不符的部分公司如何處理要問契約課。」;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戊○○於本院證述:「(為何繳費日期是寫95年6月9日?)因為我們公司有一個制度,如果95年6月
9日他有傳真要保書或其他文件到我們契約科,就表示他當天就要投保,下一個工作天就要來繳保費。」「(送金單寫95年6月9日,你有無覺得不尋常?)不會,因為如果有傳真就會寫傳真那天,如果不是傳真就寫當日。」「(本件保險契約你是否有無聽說繳費日期不符的情形?)沒有。」「(證人剛才陳述甲○○與系爭送金單是同時處理,為何甲○○的部分繳費日期寫95年6月12日,系爭送金單是寫95年6月9日?)繳費日期是業務員在處理,但是如果繳費日期與我收到金錢日期不同,我通常都會問是否有傳真,這件太久了,我已經忘記是否有問。如果業務員跟我表示沒有傳真,我們會要求業務員重新開立一張送金單,如果原來的日期已經寫好,我們會將原來那張作廢,繳費日期就寫我們收到的那天,我不會再另外打電話給契約科查證。」;證人庚○○則於本院證稱:「(施怡菁的保險費有無繳納?)我印象當中最後一次就是在里長選舉當天我們去幫忙,辛○○、甲○○、施怡菁約在該處要繳費,施怡菁去買東西先離開,甲○○的保費放在施怡菁的包包內,後來甲○○也跟著去,事後甲○○打電話給我向表示是否可以先墊繳一萬多元的保險費,我記得當日是星期五晚上,我身上剛好有一萬五千元,我就拿錢給辛○○,並向他表示如果不夠再補繳,如果有多再退,因為我不確定甲○○、施怡菁是要一次繳一個月或一年,我印象當中如果是月繳錢就夠,如果是年繳就不足,我並請辛○○將繳費單拿給他們就好。」「(為何會記得當日是星期五?)我印象當中隔天是週休。」(見本院卷第159至
160頁)等語;參以卷附被告出具要保人施怡菁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繳費日期記載為95年6月9日、助理簽收欄戳章為95年6月12日,及被告公司所製作之壽險契約批註書,其批註之日期記載為95年5月23日「被保險人施怡菁為本保險單內主契約被保險人之本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前體況即有無名指末節截肢」;足見施怡菁向被告申請投保之要保書,於95年5月23日送至被告公司,保險費用於95年6月9日即由證人庚○○代為交付被告公司業務員辛○○,由辛○○於收受保險費用,並於送金單上填在收受日期為95年6月9日後,於95年6月12日繳回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職員戊○○收受,當時經被告公司審核後,亦認定辛○○就送金單之記載表示保險費收取日期為95年6月9日並未違反公司規定。
⒋又依卷附核保照會單及要保書所示,因施怡菁於95年5月23
日填載要保書時對於其右手無名指缺損造成之原因並未記載,而由被告將該要保書退回補充填載,該要保書嗣於95年6月9日填載完畢,於6月19日經核保人員審核該事由後,認已治癒無復發,並為殘批,足見施怡菁右手無名指缺損已影響被告對於施怡菁所投保保險之評估,且係因施怡菁右手無名指之缺損影響被告對承保風險之評估,而對於要保之內容有所變更,非因施怡菁死亡故意不為理賠,故該變更應認被告對於施怡菁所為之投保內容尚未承諾,視為新要約。然因施怡菁於95年6月10日死亡,被告亦無從為新要約之通知,則施怡菁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生效,足資認定。㈡施怡菁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生效已據前述,被告
則不因施怡菁意外死亡而負保險理賠責任,有關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理賠保險金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理賠之金額為何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被繼承人施怡菁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尚未生效,被告不因施怡菁意外死亡而負保險理賠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潘快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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