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9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吳聲揚
徐嘉盛 被告優瑩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國鼎 被告 胡菊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菊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立授信契約,被告吳國鼎、胡菊芳擔任被告優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優瑩公司)向原告借款的連帶保證人,被告優瑩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但被告違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已經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借款憑證、催告函、放款戶號資料單等為證,與原告主張形式審查相符合,且經被告兼優瑩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國鼎當庭審視,可以認為原告主張可以採信,至於被告兼優瑩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國鼎當庭陳稱因外國的公司錢沒進來,並不足以對抗原告依兩造間的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所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