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訴人 牟晨睿 被上訴人 謝伊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於原審自陳兩造先前曾約定一人分擔系爭款項之一半,然該約定係兩造民國105年9月21日於訴外人伯特吏保全公司(下稱伯特吏公司)之 黃精豐 經理、 林美惠 經理在場,在伯特吏保全公司辦公室所約定,因伯特吏公司告知倘不填補,將由發給上訴人之薪資中扣抵全額,並以業務侵占之刑事責任究責,且予以解除僱傭關係,及賠償伯特吏公司損失,上訴人迫於無奈始先行填補,然還原當日場景,隱然可見該約定分擔之意思表示乃上訴人處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且限縮表意自由之情狀下所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上訴主張撤銷該分擔約定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云云。
三、經查:觀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意旨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與被上訴人間約定一人分擔一半款項之意思表示云云,乃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亦無從予以審酌,併為敘明。綜上,本件上訴人未能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絲鈺雲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