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吳美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德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4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而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彥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案外人 徐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向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上開三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彥廷、案外人徐軍(對徐軍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陳彥廷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美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彥廷告訴被告吳美德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吳美德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被告吳美德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告訴人陳彥廷,告訴人陳彥廷即於106年6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吳美德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及告訴人簽名書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17、18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吳美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陳彥宏
法官錢衍蓁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