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被告 王如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如平於民國89年3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65萬1,856元(內含消費本金16萬9,740元、利息48萬2,116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上列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及客戶帳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