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聖驊明知其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傍晚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某不詳之人所取得之奶茶包,其內摻有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仍予持有。嗣於該日傍晚6時10分許,被告黃聖驊行經新北市○○區○○街、湖前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黃聖驊遂交出身上之奶茶包5包(實稱毛重79.735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因認被告黃聖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之105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第1551號、第1716號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採甲說可資參考)。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黃聖驊(下稱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第1551號、第1716號提起公訴,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第1923號、第1937號、第2053號、第2392號、第2081號、第2271號、第2495號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3號、第60號、第66號、第67號、第73號、第81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業於106年3月17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3號、第60號、第66號、第67號、第73號、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4月、2月、3月、4月、4月、2月、6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情,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正本暨偵查、審理卷宗影本可參,而本件檢察官固於同年2月24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惟全案係於同年3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士林地檢署106年3月20日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頁),是本件追加起訴係於本案判決後始提出,依前開法律規定、判決意旨及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本件追加起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