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8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告 劉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分期還款協議書第20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2,100,518元,約定自民國106年10月16日至114年10月16日止共8年期間,按年息1%計息,並依年金計算方法按月償付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簽訂分期還款協議書。詎被告迄今分文未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還款協議書、電腦帳務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889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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