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李振賢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振賢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 劉懷敬 因本件車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5748號卷第2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定,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被告犯行殊值非議,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卷106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