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509號
原 告 吳楀晴 即宏達汽車輪胎保養所
被 告 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昌圳
上列原告與被告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貼文撤除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陳述及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上開法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