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簡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宋兆武
被   告  吳欣陵
       張漢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向本院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以106年
度埔補字第106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並命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3,860元之裁判費,及諭知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6年9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故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蕭元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