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黃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6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
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55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變更如以下之聲明
。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3年7月8日上
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與環中路一段口,因
無照超速行駛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周建男 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警方
處理,且被告違規駕駛,應負三成肇事責任。又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558,525元(工資28,440元、烤漆15,318元、零件
514,727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零件折舊計算後
必要修復費用107,569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賠款同
意書、汽車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受損車照片等件為證
,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院綜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狀及原因力等情況,認
原告主張應課以被告十分之三過失責任,訴外人周建男十分
之七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得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其中零件費為514,727元,而系爭車輛為102年7月出
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103年7月8日,已使
用1年1月,則原告主張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
4,805元,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上開費用加上工資28,44
0元、烤漆15,318元,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358,563
元(計算式:314,805元+28,440元+15,318元=358,563)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
,應課以被告30%、訴外人周建男70%之過失責任為屬適當,
已如前述。則訴外人周建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
之七十。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計為107,569元(計算式:358,563×0.3=107,569,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
告所承保之車輛,遭被告過失撞損而受有上開損害,原告業
已依約賠付。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上
開金額,當屬有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年9月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
第5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8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7,569元,及自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
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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