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裕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裕祥為禾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欣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子 陳建滄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禾欣公司前於民國102年10
月30日標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之上山社
區排水改善工程及小西社區道路鋪面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
案工程),陳裕祥明知禾欣公司及其個人財務狀況均已陷入
周轉不靈而無資力給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隱瞞無資力之事實,於102年12月
17日至103年2月18日間,接續向泉溢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泉溢公司)之負責人 張銀濃 訂購預拌混凝土,佯
稱將如期給付貨款,致張銀濃陷於錯誤,先後將約定規格數
量之預拌混凝土運送至陳裕祥指定處所而交付之,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61萬3,940元,惟陳裕祥遲不給付貨款,張
銀濃屢催未果,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裕祥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銀濃之指證述、證人陳建滄之證述。
㈢、泉溢公司請(收)款通知單、禾欣公司基本資料、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104年5月4日水保投保字第
1041965559號函檢附之禾欣公司投標本案工程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
339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日,向告訴人以興建工程為由而訂購
預拌混凝土,並佯稱將會如期給付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接續從告訴人處取得預拌混凝土,應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
犯意,且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禾欣公司及其個人財務狀況均已陷入周轉不
靈而無資力給付貨款,竟為取得預拌混凝土而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
前已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本案詐欺取得之財物價值,及已
依和解書內容賠償給付告訴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
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為符比
例原則,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新修正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
2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查檢
察官於偵查中為修復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告訴人另
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費,而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
和解書中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告訴人其本案向告訴人詐欺取
得之預拌混凝土價值金額,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103調偵
510卷第24頁),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倘再就其不
法利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會造成被告生計難以維持之後果
,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爰就被告本案詐欺取得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