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曾子祥
曾雄富
曾子薇
相 對 人 林政麾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
一三八二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
年度投簡字第三三八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
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370號
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於民國106年7月3日聲請本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13827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惟系爭本票非聲請人所親簽,又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
,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6年度投簡字
第338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
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
度司執字13827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本院106年度投
簡字第33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對人係以本院106年度
司促字第13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故如准予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將
造成相對人受有100,000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時
受償之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
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該訴
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150萬元
,屬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而債權利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則其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15,000
元(計算式:100,000元×5%×3年=15,000元)。爰准聲請
人以15,000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338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
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部分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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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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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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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5年3月10日│100,000元│105年3月10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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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