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九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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