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國雄
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之住所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二樓,惟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兩造就此曾於購置修繕建築物擔保放款合約書第二條第六項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購置修繕建築物擔保放款合約書在卷可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