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國家為保護國民之工作權而制訂勞動基準法,另民法僱傭篇
亦為保護國民之工作權而設,此外國家為保護國民之就業平
等權而制定就業服務法,其第5條增列年齡為禁止歧視事由
,並於民國96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64151號令
修正公布施行第5條條文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
雇主對求職人或所雇用員工…不得以種族…性別、年齡…予
以歧視。」「性別」同屬就業服務法禁止歧視事由之一,特
制定有「性別工作平等法」,該法第26條至第30條均規定求
職者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賠償責任。第37條並規定求職者
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第38
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第7條,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並非專為國
家權利而設,當求職者有向雇主應徵之事實發生,並遭歧視
受有損害時,即屬私法上的侵害就業平等權行為,依法求職
者得逕向雇主求償。主管機關認為無現場勘驗工作能力之必
要,及被告已經在廣告上明確禁止30歲以上之人去應徵,設
有年齡歧視之事實已經明確,即年齡與不錄用有直接因果關
係,與工作能力之有無無關,故被告所稱必須親自攜帶履歷
表證件到場參加應徵等語,無足堪採。
㈡釋字第38號意旨:憲法第80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
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
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
。法律並非專為國家權利而設,當國民進入僱傭關係後,勞
基法成為保護個別勞工工作權之法律,屬私法保護個別勞工
之性質;當國民尚未進入僱傭關係前,則適用就業服務法與
性別工作平等法以資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權,登廣告徵人
者,即為求職人之雇主,無須僱傭關係必然建立,此參諸就
業服務法第5條前段:「為保護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
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自明。故國民向雇主應徵的事實發
生後,即屬於保護求職者個人之私法性質之法律,若遭就業
歧視時,或逕向雇主求償,或由公權力協助求償,或由國家
權利處以罰鍰,均屬依法有據,茲檢附寄出應徵函之證明,
中華郵政並非其他私人郵遞公司,即使2.5元的明信片都會
準確送達,且送達處所為其營業所,而非公寓大廈,被告聲
稱沒收到,再排除遭郵局或其他住戶占有之可能後,僅剩一
個可能,即被告之防禦方法欠缺。
㈢禁止30歲以上之人應徵資格,即是把原告主觀的視為廢人與
罪犯,貶損被告人格之尊嚴與價值,認為30歲以上者其須負
粗重體力之要件早就被其他雇主榨光,已成廢人,在無體力
可供榨取,故禁止廢人應徵。又曾犯瀆職罪或虧空侵占公款
罪之人,褫奪服公職之權,並褫奪行使公民權,此係對罪犯
因其人格瑕疵而藉剝奪其服公職之權施以處罰。被告禁止30
歲以上者之應徵資格,係無端把被告視為罪犯,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及貶損原告人格之尊嚴與價值,實屬情節重大
,依法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㈣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就業服務法第63條及第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理由,而免除
法律責任。就業服務法第65條僅係抽象的宣示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而主管機關並未提出已經處以罰鍰之證明文件,且就
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恐僅係虛擬之單位,並無法提供調查報告
書以供審酌,原審僅以就業服務法第65條之抽象宣示,即認
為已經就求職者與雇主兩造間之利益予以權衡,其立論即有
可議。
㈤又被告公司既非公務機關或國營事業,能提供高待遇又有終
身保障,且該項臨時工並非人人嚮往之工作,客觀上不可能
有人人爭相去應徵,造成僧多粥少之情形,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應徵當天有100人遞履歷表應徵或求職者係原告等三教九
流之人,據以證明不錄用原告非因年齡因素,復未能證明該
項臨時工須限30歲以下之人始能做之具體事實,則被告此年
齡限制無正當理由,違反現行法律之規定,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故被告無正當理由剝奪原告就業機會,應給付原告試用
期間2週之工資17,280元、歧視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30,000
元及為尋找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所購買電腦等器材費用
支出16,369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49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無收到原告應徵之履歷表,原告未依被告
登報應徵所示約定方式,親自到場並攜履歷表應徵,故並不
知原告要應徵工作,因此並不會侵害到他的權利,亦沒有歧
視他的意思;本件應徵廣告上雖有限制年齡,惟被告當時並
不知法律有此規定,這件事之後,臺南市政府有發函給我們
,我們公司就把全省的應徵廣告作修正,已經沒有年齡限制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刊登徵聘圖書臨時工之廣告限定
應徵條件年齡需30歲以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
侵害其工作權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徵才廣告、剪報資料及
應徵函件為憑,惟被告已否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歧視原告
之人格及使原告受有如其主張金額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就其工作權被侵害、人格被歧視,並受有如其主張
金額所受之損害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15日在中華日報刊登徵聘圖書發行
人員、臨時工、工讀生之應徵廣告(以下簡稱系爭廣告),
系爭廣告並記載應徵人員條件為「高中職以上畢業,男性,
須役畢,年30歲以下。可吃苦耐勞、配合公司加班者。上班
地點:臺南。請攜帶履歷表親自到臺南市安○○○區○○路
○○號」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
年度南小字第341號民事卷宗(有系爭廣告影本在卷可稽)
核閱相符,堪信被告確曾刊登系爭廣告。
㈢原告主張被告刊登系爭廣告,限制應徵者須年齡在30歲以下
,侵害其工作權,歧視其人格,致受有損害云云;被告則以
不知法律修正,原告並未向被告應徵等語置辯。查:
⒈按憲法第15條、152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又人民
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而工作權之
內容涉及國家經濟資源之分配,積極方面要求國家提供適當
、平等之工作機會,消極方面則透過國家對國民提供就業訓
練、就業服務、失業救濟等行政措施,使國民免於失業造成
社會安全負擔。由此觀之,工作權係由國家所創設賦予之社
會基本權,而非憲法之基本人權。因此,在國民未進入僱傭
關係前,自不能循訴訟之途徑具體主張實現其工作權,先予
敘明。
⒉次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隨著契約正義與社會化之影響,已
逐步達到調和之狀態。此種契約自由自我揚棄的意識,更促
使國家以立法及行政手段,在法律及制度上保障國民上述之
社會基本權,而本件原告所提之就業服務法,即其適例。又
就業服務法自81年5月8日公布施行以來,均朝向保護人民工
作權益之方向努力。近年來,因社會環境變遷,迭有反映求
職者於年齡受有就業歧視。政府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
爰於就業服務法第5條增列「出生地」、「年齡」為禁止就
業歧視事由,並於96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641
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第5條條文。其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
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
、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
、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
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又同法第65條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此係國家為
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藉由立法限制雇主自主決定對求職者
僱傭契約之部分內容。惟由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亦可知,
對於就業歧視侵害工作權之行為,考量其社會基本權乃發生
於國家與國民間,故以罰鍰之手段,糾正雇主之歧視行為;
而不採取由雇主及求職者間以強制成立僱傭契約,或由求職
者逕向雇主主張侵權行為之方式來保障國民之工作權。又為
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就業服務法第5條定有禁止歧視之
規定,已如前述,而法律經總統公布後,即施行於全國,且
本法施行前後,亦經報章媒體廣為宣導,此參見原告所提出
之剪報,亦足證之。是被告辯稱不知法律已經修改云云,不
論得否憑採,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系爭廣告中限制應徵
者之年齡,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自可由主管
機關依據具體個案加以認定,被告倘有違反,亦可由主管機
關依據該法第65條規定處300,000元以上,1,500,000元以下
罰鍰。
⒊況臺南市政府針對被告刊登之系爭廣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1項之情事,已發函通知被告:「本案事實發生於00年
0月00日,貴公司以刊登該廣告係因不知就業服務法已修為
由提出抗辯,惟查人民違反法律之行為並不以知悉為是否處
分之依據,蓋因人民違法即使非為故意,仍屬過失,亦得處
分,惟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
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三、採
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規定,行政處分係為糾正人民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一種方
法或手段,貴公司雖刊登設定條件之應徵廣告,惟於民事審
理過程中已知悉並改正,依貴公司所附中華日報97年6月23
日C13版及104人力銀行網站等多份徵才廣告均明確取消年齡
限制,確已達成改正之情事,行政處分導正人民違法行為目
的已達,如仍勉予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之宗旨及規定。本
案本府將予記錄在案,並另報本市防制就業歧視委員會備查
,請貴公司爾後確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如再有違反情事
,將依案情以同法所定處罰規定予以處分」等語,有臺南市
政府97年8月18日南市勞就字第09700654050號函影本1份附
卷可憑,可知主管機關已就被告刊登系爭廣告一事,因認被
告已將其公司之徵才廣告均作改正,而僅為違反規定之紀錄
,不另為裁罰之行政處分。準此,就業服務法第5條及第65
條規定僅係行政規制及行政處分發動之法律規定,是原告以
被告限制應徵者年齡違反就業服務法為由,據以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即乏依據,而難憑採。
⒋原告又主張有能力搬運書籍,被告於系爭廣告上限制應徵者
年齡,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人格權云云。被告固不否認刊登
系爭廣告及限制應徵者年齡乙節,惟以原告並未依系爭廣告
應徵內容,親自攜帶履歷表前往被告營業所參加應徵,被告
也沒有收到原告之履歷表,並不知道原告要應徵,如何有侵
害原告工作權及歧視原告之可能等語置辯。查:
⑴原告自承並未依照系爭廣告之規定,親自攜帶履歷表前往
被告營業所參加應徵,亦未寄送履歷表給被告之事實(見
前開97年度南小字第341號卷本院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被告抗辯原告根本未向被告應徵系爭廣告所示之
工作乙節,足可採信。是以,原告既未參與系爭工作之應
徵,其自始至終並未進入求職階段,被告當無侵害其工作
權及歧視其人格之可能,則其泛言被告刊登系爭廣告已侵
害其工作權與人格權,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⑵況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雇
主之經營自由權,亦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涵蓋範圍內(釋
字第51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與工作權同列憲法第15條
保障。又所有之法律固皆以憲法為其根源,惟憲法之規定
對於人民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並不具有直接形成之效力。憲
法之基本理念及價值體系應經由法律上概括條款及不確定
法律概念之具體化而實現之。此參酌我國憲法第80條,法
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所謂法律,實務上(釋字第38
號解釋參照)認為並不包括憲法,從而法院並不得逕以憲
法基本權利或社會權之規定做為裁判之依據;且我國憲法
對於基本權利或社會權之規定,主要係針對國家權力而設
,私法關係固應受其規範,但為維護私法之獨立性及法律
之統一性,宜經由私法之規定,於具體個案中,實現基本
人權之價值判斷。而就業服務法已就違反就業歧視規定之
廠商處以罰鍰,此即對求職者與雇主兩造間之利益予以權
衡,自已衡平兼顧個人尊嚴、工作權及營業自由。故本件
原告既未向被告應徵,即難以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或援引
憲法工作權之規定,即認其工作權受到侵害。
⑶又民法第18條、195條第1項固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
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惟按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的權利,人格指人的
尊嚴及價值,即以體現人的尊嚴價值的精神利益為其保護
客體。本件原告主張年齡為人格權之一種,因被告刊登系
爭年齡歧視廣告,致其人格權受有損害。惟查,年齡係一
種事實,而系爭廣告係限制一定年齡以上者之應徵資格,
尚難即認定對一定年齡以上之人有何貶損其尊嚴或價值之
處,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廣告究對其造成何種人格之
損害。是原告主張系爭廣告限制應徵者年齡係侵害其人格
權云云,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以其人格權受侵害向被告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⑷承上,被告所辯,均非無據,而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
刊登系爭廣告之所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工作權云云,
不能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刊登系爭廣告之所為係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工作權,則原告以人格權及工作權受侵
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63,649元(包括2週試用期間工資17,280元、電腦等器材費
16,369元及歧視人格費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
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