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83號原告 李育芯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訴訟代理人 楊劍合
黃儀 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房屋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9月9日向被告買受「湯城世紀」建案乙區編號C棟22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180萬元,兩造並簽定有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而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原告交屋,系爭房屋業於105年2月
3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至遲應於105年8月2日通知交屋,然被告迭經催告仍拒絕交屋。為此,爰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購買,原告亦已付清買賣總價金及代收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於99年9月9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並簽定系爭房屋契約,系爭房屋於105年2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已將買賣總價金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有系爭房屋契約、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郵局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及網路銀行轉帳單影本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31、50-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54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業已給付完畢,而使用執照亦於105年2月3日取得,則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自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105年8月2日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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