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26號聲明人 陳昱希
昱宏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陳通嶽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陳繼星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陳昱希、 陳昱宏 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通嶽(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106年10月30日發現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通嶽於106年10月30日發現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陳昱希、陳昱宏為被繼承人陳通嶽之孫子女,而先順序之繼承人中除 陳春桃 、陳繼星、 陳瑞櫻陳遺星陳承星 已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被繼承人之女兒 陳美菊 未為拋棄繼承,復查無其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他案106年度司繼字第1521號及107年度司繼字第143、217、279號卷宗核閱無,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案件索引卡等件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近之先順序繼承人陳美菊,則聲明人陳昱希、陳昱宏依法即尚無繼承之權, 是渠 等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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