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竣宏(原名游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竣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竣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