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788號
原告 魏蕙玉
被告 馬玉樑
訴訟代理人 張銀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4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上午在嘉義市○區○○○路00號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00元、不能工作減少收入37,875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6,825元,合計75,000元。本院認定原告之損害合計10,142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損害為300元。
2.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受有腦震盪、下背骨盆挫傷之傷害,於受傷當日晚上6時47分急診,於同日晚上7時45分離開,堪信受有1日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害,按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換算後為842元(計算式:25,250*1/30≒84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受傷翌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期間,未據其舉證證明不能工作,難認受有減少收入之損害。
3.原告受有腦震盪、下背骨盆挫傷之傷害,被告傷害行為出於故意,斟酌兩造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後,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000元。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42元,及自111年9月23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