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20號

原告 陳盛展

訴訟代理人 陳坤泉

被告 劉金槍

漢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訴訟代理人 吳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6萬5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69頁),扣除保險公司理賠及機車已經報廢維修費7萬5850元不請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9萬6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劉金槍於109年10月29日凌晨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萬大路與德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號誌行駛,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係行駛於市區柏油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設有禁止左轉號誌之路口,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萬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與被告劉金槍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股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證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證4)、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證5)、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6)可資為憑。被告劉金槍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於偵查期間自白坦承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㈡原告請求被告劉金槍及被告漢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漢明公司)連帶賠償139萬6462元: 

 ⒈醫療相關費用部分扣除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給付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39萬237元。

 ⒉看護費用原請求12萬元,於扣除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10年4月19日理賠之保險給付3萬6000元後,原告請求金額為8萬4000元(計算式:12萬元-3萬6000元=8萬4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1萬5437元,變更為2225元:

⑴醫療用品部分:原請求9987元,因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於110年4月19日就輔具部分理賠2萬元,故醫療用品部分,原告減縮主張而不再請求。

⑵交通費用部分: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110年4月19日理賠接送費用1965元、110年5月24日理賠接送費用1260元,故原告原請求交通費用5450元(參見原證11)於扣除前開理賠金額後,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2225元(計算式:5450元-1965元-1260元=2225元)。

 ⑶薪資損失42萬元。

⑷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⑸原告請求被告劉金槍及被告漢明公司連帶賠償139萬6462元(計算式:39萬237元+8萬4000元+2225元+42萬元+50萬元=139萬6462元)。

 ㈢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並審酌卷內事證,依鈞院所得心證認定原告因被告劉金槍等二人之侵權行為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數額。  

 ㈣並聲明:

 ⒈被告劉金槍、漢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9萬6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漢明公司則以:  

 ㈠這個車輛有保險,保險公司核算公司金額為30萬元,但是原告不願意接受。另外對方請求金額部分保險公司是說醫療部分原告可以由強制險申請。這個車輛是我們租賃給劉金槍,只是給他掛牌。認為原告看護費用不合理,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可以向富邦申請強制險,原告一直沒有申請。看護費用原告並不是請看護照護,請求不合理。第三項生活增加費用被告不爭執。第四項交通費被告不爭執。第五項機車維修費爭執。第六項薪資損失42萬元,要原告實際請假證明。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被告劉金槍則以;  

 ㈠原告第一次萬華調解委員會就要求104萬元,但是當時只有20多萬元,原告是用自用小客車求償,但是我是營業小客車。原告訴訟代理人自己講原告要從前後超車都無法,原告完全都沒有煞車,撞車後引擎到仍然在運轉。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劉金槍於109年10月29日凌晨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萬大路與德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號誌行駛,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係行駛於市區柏油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設有禁止左轉號誌之路口,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萬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與被告劉金槍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股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證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證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證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證5)、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6)可資為憑,又被告劉金槍因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且於偵查期間自白坦承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證7),復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3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

 ㈡本件之肇事責任之認定: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萬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萬大路之速限係30公里,而以4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亦與有過失,亦同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3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從而,被告 劉明槍 之肇事則任堪以認定。被告漢明公司既為其僱佣人,自對其受僱人有選任之則,況且,卷內尚無其平時教育訓練及叮囑、監督之卷證資料,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之責。本院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原告應負擔肇事責任20%,被告應負擔肇事責任80%。

 ㈢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9萬5157元: 

⒈醫療費用可請求金額39萬57元:

  原告提出和平醫院、雙和醫院、榮民總醫院收據、診斷書在卷(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3號卷,下稱附民卷),診斷書載原告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於109年10月29日至急診就診,於109年10月29日入院,同日接受緊急骨折開放式復位及内固定手術至109年11月23日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宜居家休養半年,需使用拐杖及活動式膝支架輔助活動及行走,患肢不宜負重8週。於110年5月3日入院,111年5月4日接受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至110年5月10日出院,此次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宜居家休養半年,需使用拐杖及活動式膝支架輔助活動及行走等情(附民卷第61頁),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計43萬4165元,原告陳扣除保險理賠2萬1876元、2010元、2萬222元(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可請求醫療費用金額39萬57元(計算式:43萬4165元-2萬1876元-2010元-2萬222元=39萬57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可請求8萬4000元:

 原告援引雙和醫院109年12月24日診斷書記載「…需專人照護一個月…」、10年5月13日診斷書記載「…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共計可請求專人照護2個月,以平均看護行情一日2000元計算,總計原告可請求12萬元,後扣除保險給付3萬6000元,原告變更請求8萬4000元(本院卷第275頁)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可請求金額為1100元:

 衡原告受有載原告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情,手術後行動不便往返醫院間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性並提出乘車單據,交通費用附表所示4325元,原告陳扣除保險理賠1965元、1260元(本院卷第275頁),可請求交通費用金額1100元(計算式:4325元-1965元-1260元=1100元)。至於車行協商及調解時所生交通費用,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支出之成本,不得請求。

⒋機車毀損費用原請求7萬5850元後原告減縮不請求(本院卷第277頁)。

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42萬元:

 原告提出台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附民卷第117頁),則原告每月薪資約為3萬8211元【計算式:(4萬9556元+3萬7144元+3萬5750元+3萬7081元+3萬3623元+3萬6113元)÷6=3萬8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可認原告主張月薪以3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附民卷第13頁),如前述,109年10月29日接受緊急骨折開放式復位及内固定手術術後宜居家休養半年,111年5月4日接受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宜居家休養半年,原告合計休養1年工作損失計42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12=42萬元)。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42萬元。

⒍原告固主張:請鈞院審酌卷內事證,依鈞院所得心證認定原告因被告劉金槍等二人之侵權行為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數額云云。然查,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該院則以「…陳先生最後一次接受手術日期為111年3月15日,距今(111年7月)尚未滿一年,其傷病可能還會有變化,為避免爭議,本院暫不克受託鑑定…」(本院卷第257頁),有該院111年7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3196號函在卷可稽,原告請求再送該院鑑定則略以「…本案受鑑定人陳先生受傷部位屬高度活動關節,依本院鑑定原則受鑑定人必需符合『最大醫療改善狀態』,惟陳先生最後一次接受手術日期為111年3月15日,距今(111年8月)尚未滿一年,其傷病可能還會有變化,…建請於最後一次手術滿一年後再行評估鑑定為宜…」,有該院111年9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3931號函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之傷情仍可能還會有變化,其勞動能力減損是否為零既不能肯定,原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即無理由。

⒎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任餐飲業,月薪3萬多元,名下有機車乙輛(本院卷第89頁,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之受傷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9萬5157元(計算式:39萬57+8萬4000+1100+42萬+20萬=109萬5157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原告應負擔肇事責任20%,被告應負擔肇事責任80%。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87萬6126元(計算式:109萬5157元×80%=87萬6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7萬612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3號卷第119、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超逾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

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附民卷

(頁數)

109/10/29

轉院救護車

1890

67

109/10/29

聯合醫院急診

695

69

109/11/23

復健科門診

240

69

109/11/23

住院費用

202233

71

109/11/30

復健科門診

70

73

109/12/2

復健科門診

70

73

109/12/7

骨科門診

270

75

109/12/14

復健科門診

70

77

109/12/16

復健科門診

70

77

109/12/24

骨科門診

615

79

109/12/29

復健科門診

390

75

110/1/4

證明書費用

400

79

110/1/14

榮總骨科門診

420

81

110/1/18

骨科門診

390

81

110/3/1

骨科門診

440

83

110/3/8

復健科門診

390

83

110/4/2

骨科門診

440

85

110/4/2

復健科門診

440

85

110/4/23

復健科門診

610

87

110/5/10

住院費用

221102

89

110/5/13

骨科門診

530

87

110/6/17

骨科門診

390

91

110/6/28

復健科門診

390

91

110/7/15

骨科門診

390

93

110/7/19

復健科門診

390

93

110/8/5

復健科門診

390

95

110/9/6

骨科門診

440

95

合計

43萬4165元

交通費部分:

日期

項目

計程車車資金額

(新臺幣)

附民卷

(頁數)

109/11/23

出院

75

103

109/11/25

復健

155

103

109/12/2

復健

160

103

109/12/7

骨科門診

150

101、103

109/12/9

復健科門診

145

101、103

109/12/14

復健

165

103

109/12/16

復健

175

103

109/12/22

核磁共振檢查

160

111

109/12/24

骨科門診

190

111

109/12/29

復健科門診

160

105

109/12/30

復健

155

111

110/1/4

復健

110

101、105

110/1/6

復健

155

105

110/1/11

復健

165

105

110/1/13

復健

160

105

110/1/14

榮總就診

1110

107

110/1/18

復健

155

107

110/1/18

骨科門診

170

107

110/3/1

骨科門診

170

107

110/3/8

復健科門診

150

109

110/5/10

出院

75

109

110/5/13

骨科門診

70

109

110/6/17

骨科門診

70

109

110/6/30

復健科門診

75

109

合計

4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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