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92號
原告 陳姵樺
被告 林奕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姵樺新臺幣6,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豪峻新臺幣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姵樺新臺幣(下同)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豪峻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姵樺3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豪峻30,000元(見桃簡卷第69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陳姵樺與被告有債務糾紛,於108年12月4日晚間7時45分許,偕同原告李豪峻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被告住所,嗣被告與訴外人 章佳威 及 章佳凡 返往該處,雙方發生爭執,由被告及章佳威先以徒手推擠原告李豪峻並與其拉扯,被告再以手勾勒原告李豪峻頸部並拍打其後腦部;原告陳姵樺因另與章佳威發生拉扯,由章佳威掌摑陳姵樺臉頰,並勾勒陳姵樺頸部,再以徒手推擠,令陳姵樺因而跌坐在系爭住處前,章佳威復再掌摑陳姵樺臉頰,被告、章佳凡對此則至始在場助勢而未離開現場,上開行為分別致李豪峻受有枕部頭皮挫傷、鼻及前頸多處抓傷等傷害;陳姵樺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上臂挫傷、膝部挫傷及足部挫傷等傷害。原告陳姵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復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7,000元,上開損害合計30,000元,原告李豪峻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復因前開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姵樺30,000元。2.被告應賠償原告李豪峻30,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同意原告請求之醫藥費有單據部分,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章佳威及章佳凡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上開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損害賠償金額:
1.醫療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陳姵樺主張因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原告李豪峻主張因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均未提出該等支出單據以實其說,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確實支出該費用且該費用為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黏上上字第233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陳姵樺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上臂挫傷、膝部挫傷及足部挫傷等傷勢;原告李豪峻受有枕部頭皮挫傷、鼻及前頸多處抓傷等傷勢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薪資收入(見桃小卷第33至50頁),原告陳姵樺為大學畢業、原告李豪峻為高職畢業(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分別求慰撫金27,000元、28,000元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