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591號
原告 連鍾秀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儷娟
法定代理人 連孝倫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陳亭熹 律師
吳漢甡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訂伽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2,663,216元,嗣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撤回連孝倫之請求8,663,216元部分後,變更為4,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