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補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591號

原告 連鍾秀雲

連恩崇

連恩霆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儷娟

法定代理人 連孝倫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陳亭熹 律師

吳漢甡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訂伽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2,663,216元,嗣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撤回連孝倫之請求8,663,216元部分後,變更為4,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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