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83號

原告 林詩燦

被告 洪鈺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元,並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2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1,000元;㈡水電使用分攤10,000元,由承租人負擔。」,嗣於111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中,更正請求給付被告積欠之租金加水電費用共31,000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並依契約第六條規定請求租金五倍之違約金35,000元。核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約已到期,原告並請被告搬離,詎料被告於契約到期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亦不願繳交任何租金。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賠償租金五倍之違約金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⒊被告應自111年1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應按月賠償違約金35,000元。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已屆至,被告拒絕遷離系爭房屋,並欠繳租金5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憑(本院卷第13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1年1月15日屆至,租賃關係因而消滅,且原告並無續租之意思。故承租人即被告於租期屆至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而被告於租期屆至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⒈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再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7,000元,另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有收取押租金2個月共14,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5個月租金,經與押租金相抵扣後,尚積欠21,000元。是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1,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水電費用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柒仟元正(收款附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本院卷第15頁)

 ⒉經查,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前,本應按期給付水電費,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房租後,曾於系爭租約手寫加註:欠房東…去年到現在電費13,310元」等語(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水電費用10,000元,尚屬合理,洵屬有據。

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11年1月19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7,000元,以此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數額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理。

 ㈤請求應按月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按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足認系爭違約金未約明屬懲罰性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本院審酌原告於租約屆期後被告未歸還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疫情期間造成生計困難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1倍計算即7,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租約,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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