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原告 王文貴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複代理人劉 昱玟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嘉樺王顥璁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91,192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始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故本件應以系爭房地鄰近相似屋齡、用途房屋之每坪單價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據其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43,086,667元,惟其逕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所得之臨近房地成交價值據以作為本件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而未以每坪單價核算系爭房地之坪數後繳納裁判費,因此就附表編號1之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地、編號2之台北市○○區○○路○○號2樓房地、編號3之台北市○○區○○路○○號房地之臨近房地成交每坪單價分別應為每坪498,433元、708,337元、708,337元,再以編號1、2、3房地面積24.3089坪、49.074575坪、44.5643坪為計算,其交易價值應分別為12,116,358元、34,761,337元、31,566,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就編號1、3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及1/3,故就編號1、2、3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51,341,697元(計算式:6,058,179+34,761,337+10,522,181),再加計編號4之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地下室停車位交易價值7,32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661,6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8,296元,原告僅繳納391,192元,尚欠137,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日10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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