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455號上訴人 張嘉樺
王顥璁 被上訴人 王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5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9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1頁),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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