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619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胡原通 被告 陳悅寧
黃錦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被告久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秀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後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661元,惟本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分別辯論:(一)原告對於被告久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284元【說明:如依原告主張剔除被告久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金額,其餘不變,則原告受分配金額可望提高為707,811元,而目前分配表所載原告受分配金額為638,527元,其差額為69,284元(計算式:707,811-638,527=69,28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二)原告對於被告陳悅寧、黃錦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1,623元【說明:如依原告主張剔除被告陳悅寧、黃錦堂受分配之金額,其餘不變,則原告受分配金額可望提高為3,020,150元,而目前分配表所載原告受分配金額為638,527元,其差額為2,381,623元(計算式:3,020,150-638,527=2,381,62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則原告所繳24,661元,抵充(一)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後,餘額為23,661元。(二)部分之裁判費24,661元,扣抵23,661元後,尚欠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述(二)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