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吉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吉明知屏東縣○○鎮○○○路○○○號旁空地上之鐵絲圍籬,係 楊政諺 所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7月18日至105年7月20日間某時許,持鉗子將上開鐵絲圍籬剪開,致令該鐵絲圍籬產生缺口,無法發揮防閑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政諺。案經楊政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份及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該地之通行權有所爭執,竟不思以合法程序解決爭議,率爾以前揭方式破壞告訴人之鐵絲圍籬,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存卷可佐;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係為使公眾得自由通行而破壞鐵絲圍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有其屏東縣恆春鎮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鉗子1支,雖為被告犯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