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債務人 韓吳玉卿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韓吳玉卿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僅積欠單一債權人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寶資產公司)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171,000元,該公司並非金融機構,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藉由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解決債務。又債務人已79歲,且身體病痛不斷,曾住院開刀,目前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由子女聘任外籍看護全日照顧中。債務人雖有退役俸、年終慰問金等收入,惟扣除外籍看護、醫療及基本生活費用,尚有不足,不足部分由其子女負擔,已無餘額可供還款,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債條例第80條、第3條及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協商前置主義,係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之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與之協商成立,或不須聲請更生或清算,而可疏減訟源,是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請求協商之債務以前揭例示之情形為限,其餘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另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同納入協商。又資產管理公司雖受讓金融機構前揭債權,但該公司之性質未因此而改變為金融機構,尚難認有同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秘書長97年1月23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70000186號函文參照)。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僅積欠單一債權人台北國寶資產公司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171,000元,其已79歲,身體病痛不斷,曾住院開刀,目前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由子女聘任外籍看護全日照顧中。債務人雖有退役俸等收入,惟扣除看護、醫療及基本生活費用,尚有不足,不足部分由其子女負擔,已無餘額可供還款乙節,已據債務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為憑,可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等事實無誤。且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台北國寶資產公司雖受讓金融機構日盛銀行前揭債權,但該公司之性質未因此而改變為金融機構,尚難認有同法第151條第1項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債權人僅一名,依上開規定,債務人亦得提起本件聲請,及本院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現年79歲,其因身體病痛不斷,經住院開刀,目前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由子女聘任外籍看護全日照顧中,其於前兩年間有取得4次退役俸共299,784元(74,946×4=299,784)、2次年終慰問金共35,656元(17,828×2=35,656)、1次急難救助金5,000元、2次重陽禮金共2,000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金731元、郵局帳戶利息3元,以及保單借款18萬元,總計523,174元,其名下財產有由子女購買而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104年出廠之機車1輛約3萬元、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7,697元(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示該保單解約金約為7,410元)、郵局帳戶存款8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資料、存摺影本、保險單借款給付明細、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資料、保險單及要保書等件為憑,復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單等件附卷可參,核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覆本院資料大致相符,可認債務人已無工作能力,主要收入來源為退役俸給,每月收入約為21,798元(523,174÷24=21,798),及其名下尚具有價值之保單等情屬實。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與長子、長媳設籍同一地址,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狹心症及脊椎疼痛等疾病,曾於105年5月29日及105年10月18日進行腰椎手術,開刀之後,不良於行,需有人全日看護,目前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由子女聘任外籍看護自105年11月起全日照顧中,外籍看護費用每月約27,778元(包含外籍看護之薪資18,986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勞健保792元、膳食費用6,000元),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至少合計約35,878元(包含債務人之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600元、日用雜支1,500元,以及外籍看護費用27,778元,尚未獨立列計醫療費用),上揭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尚有不足,不足部分由子女(債務人有4名成年子女)負擔乙節,已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人力仲介公司聘僱外籍看護資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外勞之護照、薪資表、健保費單據等件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查債務人現年79歲,且罹患疾病,目前行動不便,無法自理
生活,需聘用外籍看護全日照顧。以債務人受領之退役俸給,扣除看護、醫療及基本生活費用支出,尚有不足,需由子女負擔部分支出,顯無餘額可供還款,尚非無還款誠意而任意拒絕還款。
⒉按消債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已無工作能力,受領之退役俸給,扣除個人生活、醫療及聘用外籍看護之費用,尚有不足,已無餘額可供還款,顯難清償積欠債權人台北國寶資產公司約1,171,000元之債務,終日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個人之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年事已大而無工作能力,復因身體疾病,行動不便,平日仰賴外籍看護照料日常生活起居,生活支出則由受領之退役俸給支付。以債務人目前之年齡、身體健康狀況、收支、財產、清償能力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可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應予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6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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