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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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09號原告 黃正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
1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5年7月15日13時43分許,沿嘉義市○○路西向東左轉文化路行駛,行經嘉義市○○路○○○路000000000路段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訴外人 張鳳軒 發生碰撞,致訴外人 姚祥芳 、張鳳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原告未確認渠等有無受傷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認原告有「駕車肇事逃逸,致民眾姚祥芳、張鳳軒受傷」之違規行為,遂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105年9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自中正路左轉文化路,當時文化路左右各停一車,因閃避對方來車,而靠右停車,自後視鏡無法看到有一機車緊靠車後,因而緩慢倒車中碰到後機車,使機車倒地。原告急忙下車查看,有看到一名小姐,便扶起倒地之機車,協助將機車牽至左邊路旁,按常理而言,以為此名小姐為機車車主並對其表示2次對不起(此名小姐無回應),原告查看機車無損壞、人無受傷(此名小姐無表示)。原告未曾有過此種經驗,遂以為沒事,不知道正常手續要通知警察,基於車流暢通即駛離現場,直至警察通知此事件方知錯認對象。原告曾向訴外人姚祥芳詢問:怎麼下車沒看到你們母女?始知因訴外人張鳳軒遭排氣管燙到,遂急忙到旁邊店家沖水,陰錯陽差造成誤會。105年8月17日第一次偵訊時,觀看光碟後詢問原告是否肇事逃逸?原告表示有下車查看,只是錯認對象,遂將案件送至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並經本院核准在案。同年9月23日第二次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下車幫忙牽車,有否問她電話?原告表示當時以人車均無損傷且表歉意,而她亦無回應,因此沒問。經檢察官提出認罪交國庫1萬元換緩起訴1年或將案件移送至法院審理2種方式,原告不願長期受此煎熬、擔心遭判刑入監服刑。故選擇繳納金錢至國庫換緩起訴之方式處理本案。嗣後前往被告機關辦理違規事項始知遭裁罰原處分,因不小心造成訴外人張鳳軒燙傷,但肇逃是一大誤會,因有保第三人責任險、意外險,且原告有下車查看,只是錯認受傷對象造成憾事,懇請信之、諒之實情,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同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調偵字第248號以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上載:「訊據被告黃正男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祥芳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佐,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足堪認定原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另該處分書上亦載:「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萬元」,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不再處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裁處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發生系爭碰撞並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事發當時曾下車查看表歉意,但因錯認對象並不知訴外人姚祥芳、張鳳軒實為傷者,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依卷內證據是否足認原告該當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
(三)經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定對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駕駛人罰則之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司法院大法官院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參照)。準此,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條之成立祇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無所認識者,自不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易言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
2、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路口監視錄影內容,其重點如下,有光碟片、擷取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⑴檔名:匯出檔案_036⑵全長03:39是快速播放,因此影片左上角顯示時間秒數與檔案播放時紀錄之秒數不符。
⑶影片開始時間左上角螢幕時間顯現2016/07/15
13:30:00中正路往西。⑷影片結束時間左上角螢幕時間顯現2016/07/15
13:59:59中正路往西。⑸與原告有關之擷取畫面如本院卷第32頁至第106頁。
⑹依本院卷第35頁擷取畫面可知,車禍發生碰撞,被害人倒
地時間為螢幕左上角顯現2016/07/1513:42:49中正路往西。
⑺依本院卷第38頁擷取畫面可知,被害人於車輛倒地後,立
即由原告車輛及被害人車輛後方前往畫面中之店家,並消失於畫面中,而此時原告尚未出現於畫面。
⑻依本院卷第39頁擷取畫面可知,有一長髮女子在被害人機車旁欲牽起機車。
⑼依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下方照片至44頁照片,可知原告牽起機車離開,之後原告消失於畫面中。
⑽依本院卷第97頁救護車出現於畫面中,本院卷第106頁背面,救護車消失於畫面中。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姚祥芳、張鳳軒於系爭機車倒地後,立即由系爭小客車及系爭機車後方前往畫面中之店家,並消失於畫面中,斯時,原告尚未下車出現於畫面中,原告不知被害人已離開現場,自無從判斷被害人為訴外人姚祥芳、張鳳軒, 及渠 等有無受傷。後有一長髮女子在系爭機車旁欲牽起倒地之系爭機車,而後原告出現於畫面中,牽起系爭機車與該長髮女子併走至路旁,該長髮女子既與系爭機車同在,又處理系爭機車倒地之事宜,且可正常行走,原告主張誤認該長髮女子為機車騎士且判斷系爭機車及長髮女子均無損傷,佐以長髮女子未為任何表示,遂依長髮女子要求將系爭機車牽到前方即自行離去,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自非無據。
4、原告於偵查庭亦主張下車時,沒有看到傷者,只有看到後面一個小姐站在那裡,小姐沒有受傷;檢察官當庭表示不知有無原告所稱的那個小姐,並告知認罪為緩起訴,捐一萬元,不認罪就起訴等情,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48號偵訊光碟、訊問譯文、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參以原告於偵查庭陳述之行為經過核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相符,難認原告於偵查庭承認知悉他人受傷,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偵查庭已同意緩起訴處分堪認原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即非可採。
5、依上所述,原告主觀上既未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則被告以原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限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前繳送駕駛執照,駕駛執照者逾期不繳送者,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即難認為有據。
五、承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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