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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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5號原告 翁鰧獻 訴訟代理人 翁靖惠 被告 翁塏鈞
翁煜庭翁美鳳 翁美珠 翁仲英 翁昇裕 翁昇進 受告知人 康福元
魏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劉翁美鳳 、翁美珠、翁仲英、翁昇裕、翁昇進應就被繼承人 翁正順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二0平方公尺、同段一一八九之十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八九之十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二0平方公尺、同段一一八九之十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八九之十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
㈠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編號A面積五七點
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翁美鳳、翁美珠、翁仲英、翁昇裕、翁昇進保持公同共有。
㈡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編號B面積一0二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塏鈞單獨取得。
㈢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編號C面積一0二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煜庭單獨取得。
㈣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編號D面積五七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㈤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分歸被告劉翁美鳳、翁美珠、翁仲英、翁昇裕、翁昇進保持公同共有。
㈥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被告劉翁美鳳、翁美珠、翁仲英、翁昇裕、翁昇進應連帶提出補償金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原告應提出補償金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由被告翁塏鈞、翁煜庭各受領補償金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翁塏鈞負擔六分之一、被告翁煜庭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劉翁美鳳、翁美珠、翁仲英、翁昇裕、翁昇進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翁正順為共同被告,先位聲明請求翁正順之繼承人應就其所遺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20平方公尺、同段1189-10地號,地目建,面積96平方公尺及同段1189-11地號,地目建,面積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1189-3、1189-10、1189-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1189-3地號土地中面積106.67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面積213.33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共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系爭1189-10及1189-1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中面積64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其餘為被告共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另備位聲明請求翁正順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嗣查明翁正順之繼承人為劉翁美鳳、翁美珠、翁仲英、翁昇裕、翁昇進(下稱劉翁美鳳等5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103頁),乃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具狀更正聲明,復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遂於106年5月16日撤回備位聲明及更正聲明為請求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核其所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第三人康福元、魏麗娟就系爭土地擁有抵押權,爰依原告聲請,將訴訟告知第三人,且告知訴訟文書業於105年12月12日送達(本院卷第163、165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與翁正順、翁塏鈞、翁煜庭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及翁正順各3分之1、翁塏鈞及翁煜庭各6分之1,因原共有人翁正順已於74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就翁正順所遺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並請求翁正順之繼承人即被告劉翁美鳳等5人等就繼承被繼承人翁正順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為分割。至於分割後面積有增減部分,同意均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各筆土地找補金額。
㈡、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爭土地為原告、被告翁塏鈞、翁煜庭與翁正順所分別共有,翁正順於74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翁美鳳等5人,均未對翁正順聲請拋棄繼承,然迄未就被繼承人翁正順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3至103、113至117頁),自堪信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劉翁美鳳等5人就翁正順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及翁正順各3分之1、翁塏鈞及翁煜庭各6分之1,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皆為住宅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分割之限制而得辦理合併分割,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義竹鄉公所106年2月22日義鄉建字第1060002047號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4日朴地測字第106000265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65至81、255、285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㈢、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1189-10、1189-11地號土地呈長條狀,東南側鄰接同段1052-1地號土地為道路,其上坐落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C、E之二層樓磚造建物(門牌128號),其餘部分為空地,西北側有樹木,另系爭1189-3地號土地東北側鄰接同段1187地號土地道路,南側有如現況圖編號A所示門牌128-1號一層磚造鐵皮屋頂建物,目前荒廢無人使用,其餘土地上種植玉米、蔬菜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朴子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況圖可憑(本院卷第173至180、23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09至111、181至185頁),應堪認定。
2、復參酌系爭土地均為建地,無分割限制及得辦理合併分割,而原告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將系爭1189-10、1189-11地號土地不分割,調整應有部分比例後分別分配予翁正順之繼承人及原告取得,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方正,未予細分,且均有鄰接道路可對外通行,有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並利於土地利用產生之經濟效用,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均衡,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查依原告分割方案,其中共有人翁正順及原告就系爭1189-3地號土地均減少分配49.53平方公尺、被告翁塏鈞及翁煜庭則各多分配49.53平方公尺,就系爭1189-10地號土地,共有人翁正順多分配64平方公尺、原告減少分配32平方公尺、被告翁塏鈞及翁煜庭則均減少16平方公尺,就系爭1189-11地號土地,原告多分配64平方公尺、共有人翁正順減少分配32平方公尺、被告翁塏鈞及翁煜庭則均減少1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經本院函請被告陳報對於是否找補及找補之價格為何之意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而系爭1189-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200元、系爭1189-10、1189-1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17,800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坐落位置及原告之意願,認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應屬公平、合理。是依此計算,①共有人翁正順(即被告劉翁美鳳等5人)就系爭1189-3地號土地減少分配49.53平方公尺,減少價值為554,736元(49.53㎡×11,200),就系爭1189-10地號土地增加分配64平方公尺,增加價值為1,139,200元(64㎡×17,800),就系爭1189-11地號土地減少分配32平方公尺,減少價值為569,600元(32㎡×17,800),合計共增加價值14,864元(-554,736+1,139,200-569,600);②被告翁塏鈞就系爭1189-3地號土地增加分配49.53平方公尺,增加價值為554,736元(49.53㎡×11,200),就系爭1189-10地號土地減少分配16平方公尺,減少價值為284,800元(16㎡×17,800),就系爭1189-11地號土地減少分配16平方公尺,減少價值為284,800元(16㎡×17,800),合計共減少價值14,864元(554,736-284,800-284,800);③被告翁煜庭就系爭1189-3地號土地增加分配49.53平方公尺,增加價值為554,736元(49.53㎡×11,200),就系爭1189-10地號土地減少分配16平方公尺,減少價值為284,800元(16㎡×17,800),就系爭1189-11地號土地減少分配16平方公尺,減少價值為284,800元(16㎡×17,800),合計共減少價值14,864元(554,736-284,800-284,800);④原告就系爭1189-3地號土地減少分配49.53平方公尺,減少價值為554,736元(49.53㎡×11,200),就系爭1189-10地號土地減少分配32平方公尺,減少價值為569,600元(32㎡×17,800),就系爭1189-11地號土地增加分配64平方公尺,增加價值為1,139,200元(64㎡×17,800),合計共增加價值14,864元(-554,736-569,600+1,139,200)。故被告翁塏鈞及翁煜庭應受金錢補償14,864元,被告劉翁美鳳等5人及原告應各提出金錢補償14,86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兩造於分割後因分割面積有所增減及各筆土地公告現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並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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