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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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宣告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4宣告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車內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偵訊時既已供承其所竊得之財物經變現所得為新臺幣(下同)數佰元等語,在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認下,依「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估算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177號被告葉新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葉新前 因多次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最後一次執行部分於民國104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20日凌晨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13
3號停車格處,見 張文鏡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起路旁石頭,以石頭將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文鏡放置在車內梅花板手4支、套筒1支、延長線3條及背負式安全帶1組(共計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文鏡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新於偵訊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 葉阿陸 於偵查中之│證明上開機車係被告使用之事│││具結證述。│實。│├──┼──────────┼─────────────┤│3│證人即被害人張文鏡於│證明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警詢中之證述。││├──┼──────────┼─────────────┤│4│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證明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檢察官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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