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毓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所為104年度壢簡字第16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1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毓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羅毓閔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業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違規停車為警巡邏經過發現欲加取締,惟恐其另項無照駕駛之違規亦被發現遭舉發而受重罰,竟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而施強暴,因而損壞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巡邏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與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警用車輛之損失,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頁),是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本院認實有加強其法治教育之必要,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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