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 吳錦福 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民國106年
2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保險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93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因相對人逾期未繳,而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則以其並未收受該命補費裁定致未能繳費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處理。
二、經查:㈠當事人於書狀記載其住所或居所,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所明定,而此項記載之目的,在於使法院得依該記載之地址為送達。則若當事人就應受送達之地址記載有錯誤,致法院無從依該記載之地址為合法送達時,在未經另為合法送達前,尚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亦無從基於該不合法之送達而為相關法律效果之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在起訴狀上所記載之地址為「
高雄市○○區○○路○○號」,原法院所為命其補費之裁定亦係向該址送達,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陳稱因該起訴狀係委請友人代找律師撰寫,而誤載為該友人地址(即上開神農街地址),且因友人搬遷而未能收受,致未能轉交等情,經以該送達方式為寄存送達觀之,亦可確認係因送達時未會晤抗告人本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同居人之情形下所為。再者,經本院查詢神農街2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及抗告人戶籍資料後,神農街之戶籍資料內未曾有抗告人之設籍,且抗告人之戶籍自102年5月3日起,即由「高雄市○○區○○路○○○號」,遷移至「高雄市○○區○○路○○號」,此有各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見抗告人未曾設籍或居住於神農街20號,該處並非其住所或居所,而應係撰狀時之誤載,則基於該錯誤地址所為之寄存送達,自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收受補費裁定後逾期未繳為由,駁回其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並由原法院踐行重新送達補費裁定之程序後,再為後續程序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黃國川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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