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銘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擅自輸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啓銘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間,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淘寶網」網站,以其妻孔淑宜之名義,購買附著土壤之油橄欖19株,並於104年5月6日委託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報關,由東風公司以「模型零件」品項、快遞寄送之方式,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請報關運送來臺,以此方式將上開植物輸入我國境內。嗣經查驗人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遠雄倉儲快遞專區檢驗上開貨物時,抽核發現有附著土壤之植物。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啓銘於警詢時供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東風公司資訊組組長 賴炳旭 及證人即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稽查人員 陳俊宏 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函、報機明細及統一速達公司派件明細及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附著土壤活植株19株,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伊購買上開油橄欖植株係供個人種植觀賞用,不知違法等語。惟被告尚且以模型零件之品項輸入,難認其有何正當且無法避免之事由,自無法解免其罪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附著土壤之植物,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
1項之非法輸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和東風公司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植物,應論以間接正犯。復被告雖1次輸入合計19株之油橄欖等植株,仍僅侵害一個法益,為單純一罪。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植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應值非難,非法輸入之數量、犯後部分坦認、兼衡其素行尚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油橄欖19株,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植物檢疫法第22條第2項為沒入之處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既錄表1份在卷可參,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下列物品,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前項核准輸入之申請程序、申報方式、安全隔離管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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