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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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1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宏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吳宏麒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2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5年5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與壽德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拆分成2個組件扣案),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宏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3張附卷及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拆分成2個組件扣案)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01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2年
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故關於沒收法律之適用,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拆分2個組件扣案),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供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