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35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聲請轉譯文書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更補筆錄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所明定,惟依該條項中段應許可之情形,應以審判筆錄之記載確有錯誤或遺漏者為限。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由書記官製作之審判筆錄,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項,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僅記載其要旨。被告具狀所附審判筆錄應補充之內容,核與被告及其輔佐人於審判期日所陳述之要旨並無悖背之處,因此,本院認被告聲請轉譯文書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更補筆錄及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核無必要,不予許可,其請求及聲請均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