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黃祖裕 律師複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原告與被告丙○○、乙○○○間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6,009,547元(即被告丙○○應給付之回復原狀費用163,841,623元,及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
900元計算之應返還土地價值7,392,567元;暨被告乙○○○應給付之回復原狀費用557,740,509元,及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00元計算之應返還土地價值57,034,848元,計算式為:163,841,623+7,392,567+557,740,509+57,034,848=786,009,54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4,277元,惟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578,984元(見本院卷㈠第2頁),尚應補繳5,595,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