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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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730號上訴人浩氏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北京紅日斯特展覽展示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3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零陸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5日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人民幣46萬2133元,依被上訴人起訴時即102年6月4日人民幣對新臺幣之賣出匯率4.874(見原審卷㈠第102頁),折算人民幣46萬2133元為新臺幣(下同)225萬2436元(計算式:462133×4.874=00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5061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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