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200號原告北京紅日斯特展覽展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金鳳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被告 浩氏 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奭凡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 律師
林邦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係大陸地區法人,在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之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同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所指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營業所設在大陸地區北京市朝陽區,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臺灣地區無事務所,此觀原告準備書狀所 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4萬2,902元,據此核估之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6萬1,642元,加計第三審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預估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共計15萬3,284元(計算式:6萬1,642元+
6萬1,642元+3萬元=15萬3,2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