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一一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橡膠軟管壹條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橡膠軟管壹條、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假釋出監,甲○○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又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停止戒治(至九十年八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處分不起訴),旋甲○○因前揭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止(起訴書略載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九時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十四樓之四等處(起訴書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甲○○復明知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竟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止(起訴書略載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九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十四樓之四等處(起訴書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入自製之吸食器內,以火置於其下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再以鼻子吸食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而於:㈠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其因係列管毒品人口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經警採集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㈡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十四樓之四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橡膠軟管一條、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與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一‧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為警採取之尿液,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足憑,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橡膠軟管一條、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與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一‧五公克)扣案足資為證。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復觀以目前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及被告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等節,是其確係施用海洛因,而非嗎啡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是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明。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又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停止戒治,至九十年八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特別之刑事處遇程序,就符合一定條件經施以戒除措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施用毒品犯罪人,得免其刑事追訴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部分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對施用毒品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罪,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罰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變更。又就修正前已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另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署收狀戳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一頁),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固應追訴處罰,即修法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均屬應予追訴處罰之犯罪,修正前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持有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再查,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間連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一‧五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橡膠軟管一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又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承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另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三包(共淨重四‧二公克)及內含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該等物品屬其所有,且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自不在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