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9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略稱:本件被害人於接獲詐騙集團所使用由被告甲○○所申辦門號撥打之電話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 劉原復 第一銀行雙和分行(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及被告丙○○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則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自屬犯罪結果地,原審法院就另案被告劉原復部份即有管轄權,而本案被告甲○○、丙○○依前開說明與另案被告劉原復間又有廣義共犯關係而屬相牽連案件,則原審認被告甲○○、丙○○與另案被告劉原復之間無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尚有未合,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4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幫助犯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從而,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所指之「共犯一罪」應包括幫助犯,而不以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為限。
三、原審判決認本件被害人乙○○先接獲同一詐騙集團所使用被告甲○○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所撥打之電話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先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丙○○所申請之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與另案被告劉原復所申請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共同被告劉原復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甲○○、丙○○與共同被告劉原復係各自負擔其幫助罪責,並無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就被告甲○○、丙○○部分為管轄錯誤判決,並分別諭知被告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被告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劉原復,就被害人乙○○於98年10月30日遭詐欺之案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及現存相關卷證資料,從形式上觀察,均係涉犯幫助同一詐騙集團成員為施行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其等犯行應有事實牽連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之規定,原審就被告甲○○、丙○○部分,自亦一併取得管轄權。原審未察,遽諭知本件管轄錯誤,而將被告甲○○、丙○○分別移送臺灣苗栗、士林地方法院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為適當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