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58號原告乙○○被告甲○○MIMI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準據法部分:
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印尼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7年8月31日
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98年7月間稱其欲返回印尼娘家探親,並自同年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嗣原告於98年7月28日曾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則表示其不願回台,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
後被告於同年8月31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98年7月間稱其欲返回印尼娘家探親,並自同年月15日出境後即未返回台灣;嗣原告於98年7月28日曾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則表示其不願回台之事實,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 劉吳碧玉 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有該署98年10月3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57969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
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於97年5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8月31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98年7月15日出境後即未返回台灣;嗣原告於98年7月28日曾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則表示其不願回台,業如前述,因此,被告自98年7月15日出境後,即拒絕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並自同年月28日起即未再與原告聯絡,且其又未能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目前甚且行蹤不明,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