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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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更生程序之聲請。
理由
一、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同條例第43條第6項亦有規定。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此參諸同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
㈡第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日
書記官附表:
一、補繳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1,360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三、請提出積欠力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債務總額、與該公司協商之協商證明等相關資料。
四、陳報戶籍地及門牌號碼基隆市中山區通明理15鄰中華路46巷29號房地係何人所有?與聲請人間關係?現作何使用?並釋明於上開二地址外另行租屋居住之原因?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98年1月至99年1月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數額?離職原因?有無領取資遣費?如有,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資料供參。
六、提出聲請人99年2月迄今之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影本。
七、提出配偶 李泰安 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並說明配偶李泰安現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數額?並提出配偶李泰安98年6月迄今之薪資單及所有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影本。
八、提出配偶李泰安及子女之戶籍謄本。
九、說明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有無領取任何補助?如有,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