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34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陳國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最高法院檢察署所為扣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因國務機要費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依本院判決結果,聲請人應與同案被告 陳水扁 等人連帶沒收、追繳、追徵之金額為新臺幣3496萬6406元及美金1471萬5500元,然聲請人海外資產已匯回國內之金額,及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以下簡稱特偵組)另就實質上為聲請人所有之寶徠花園廣場房屋二幢,價值逾新臺幣1億2000萬元,均已查扣,已逾本院上開判決所諭知之金額,實無續為扣押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且聲請人因車禍之故,下半身癱瘓,不僅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更須有護士隨時注意聲請人之身體狀況,此等生活上之必要開銷相當可觀,而聲請人之配偶遭羈押中,其工作上所需開銷、訴訟相關支出等,均需由聲請人一肩扛起,聲請人所能依憑者,僅過去之存款,故請求撤銷特偵組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財產之扣押處分等語。
二、本院按,刑事訴訟案件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檢察官得依法扣押之;又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133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衡諸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雖有扣押處分之規定,惟未有救濟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雖就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設有準抗告之規定,然該準抗告之救濟程序,並無明文適用於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扣押處分,如刑事案件被告財產遭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扣押,而不許被告聲明不服,恐非法理之平,並有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虞。準此,本院認為本件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救濟程序,准許被告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為之救濟程序,其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早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23日扣押,有該署98年11月24日 台特天露 98特他71字第0980002518號函可稽(參98年度聲字第3457號卷第9-13頁),聲請人亦曾於9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銷該扣押處分之聲請,經本院於99年1月12日以98年度聲字第3457、3458號裁定在案。聲請人再度於99年7月13日提出本件撤銷前揭扣押處分之聲請,揆諸其聲請意旨,仍係就特偵組同一扣押處分表示不服,顯屬重複聲請,並已逾5日之法定聲請期間,其聲請顯非合法,本院無從予以審酌,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原係由特偵組實施公權力予以扣押,如本件確有聲請人主張之事由,聲請人自得考慮促請特偵組撤銷或變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表:聲請人甲○○經扣押財產部分┌───────┬────────┬────┬────┐│金融機構│帳號│扣押金額│備註│├───────┼────────┼────┼────┤│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新台幣│定存3筆││民生分行│10│8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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