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183號聲請人定緁食品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4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且無人申報權利後,准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14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大紀元時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9年5月13日,故至99年8月13日申報權利期間方屬屆滿,聲請人應於99年8月14日起
3個月內方得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前之99年5月31日即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有本院收文戳記在卷可稽,是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99年度除字第18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001│華星科技股份有│玉山商業銀行新竹│99年2月10日│13,200元│AA0000000││││限公司│分行│││││├──┼───────┼────────┼──────┼───────┼───────┼────┤│002│財團法人環境與│台灣土地銀行工研│99年2月10日│2,625元│FG0000000││││發展基金會│院分行│││││├──┼───────┼────────┼──────┼───────┼───────┼────┤│003│財團法人環境與│台灣土地銀行工研│99年1月6日│3,730元│FG0000000││││發展基金會│院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