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365號
原 告 鄧黃發櫻
訴訟代理人 李增義
被 告 劉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三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元,以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00,000元,以及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乃當庭變更為,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以及自102年8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姐 李增珍 所有,交由
原告管理使用,原告於100年8月1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其系爭房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
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租金每月4,500
元,而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除經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
,詎被告自101年8月1日起即未再按月繳納房租,且於系
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屋,而遲未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迄至租約期滿止業已積欠原告54,000元(4,500X
12=54,000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希望可以繼續住在系爭房屋,但因在外欠款過
鉅,目前無力繳納本件欠租,且伊曾給付原告101年8月及
102年4月及5月之房租,原告請求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即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
1條但書規定甚明。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
旨參照)。再按,「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除經甲方
(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
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系爭租
約第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為
證,而被告就欠租乙節,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應堪認為真
實,至被告固抗辯其曾繳納告101年8月及102年4月及5
月之房租,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又未能舉證以佐
其說(本院卷第21頁),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
準此,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102年8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