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丁○○上訴人辛○○被上訴人庚○○
丑○○乙○○戊○○
甲○己○○癸○○壬○○丙○○子○○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丁○○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之受僱人 廖桂昆 及辛○○老師與學生至嶺腳瀑布遊樂區遊玩之行為,非於上班時間發生,亦非上訴人指示之職務,自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要件未合,上訴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本件意外之發生,係因救人方式不當所致,與 賀伯 颱風過境山邊水涯驚險萬分無關,又此次活動並非上訴人所舉辦,上訴人更不知有此活動,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毋庸負責。
三、案發地點之遊樂區業者未設置警告標誌及救生設備,亦未將危險地區加上圍籬,使遊客誤以為該水域安全致肇事端,該遊樂區亦非補習班所經營,補習班亦無旅遊之業務,是本事件應負責者應為嶺腳瀑布遊樂區之經營者,而非上訴人。
乙、上訴人辛○○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意外係因惡作劇之男同學推女同學下水後,補習班導師廖桂昆(已歿)與同學們手牽手下水救人而再落入水中所致,上訴人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並無過失。
二、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稱上訴人帶隊至危險之瀑布遊玩云云,然查案發地點為瀑布區與淺水區,發生意外之地點並非被上訴人照片所示之處,且查當時溪水清澈,賀伯颱風早已過境一個多月,風平浪靜,被上訴人所辯地點危險,顯與事實不符。
三、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郊遊事件之籌備與地點之選定,上訴人並未參與介入,上訴人和其他同學一樣,為此次活動之參加者,而非帶隊者。
四、被上訴人主張本事件發生地點並無營業執照且到處驚險萬分,故此郊遊地點之選擇有過失云云,然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出外郊遊地點之選定多以有無收門票來決定是否該地為安全遊憩場所,而營業執照之有無並非一般人所得考見。又於郊區之特有水流、瀑布..等為該地之景觀並非作為判斷危險與否之標準;且事發當天下午五時許,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亦見溪水清澈、河位正常,被上訴人所言處處驚險萬分,顯然無稽。
五、被上訴人提出之喪葬費收據皆為影本,無從辨識其真正,其上亦無細目之記載,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靈骨奉安費用之單據,其上之蓋印為「樂助金」,非屬殯葬費之單據,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況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所有單據原本,其請求自屬無據。
六、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之要件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然被上訴人於溺水事件發生時仍須扶養死者,並不合乎「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又被上訴人約四、五十歲之人,尚未達屆退休之六十五歲,仍有能力於社會上工作、維持自己生活,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顯然無據。
七、又被上訴人之損害已由富邦保險公司理賠一百萬元,且遊樂區負責人 陳樹蘭 與 張坤河 二人亦賠償被上訴人十二萬元之喪葬費,被上訴人之部分損害已受填補,被上訴人未扣除已收之賠償費,其主張之數額顯然有誤。
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辛○○既為「大進補習班」之老師,其除課業輔導學生外,對於防止危害學生之人身安全,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否則即有過失。
二、大進補習班為擴展業務,時於假日舉辦郊遊活動,就被上訴人所知,至少就曾舉辦「明德樂園」郊遊及看電影等活動,證人大進補習班 陳鴻文 亦證稱補習班曾舉辦烤肉活動,顯然本件戶外活動,亦屬上訴人執行職務之範圍。
三、證人即大進補習班學生 莊凱雯 、 吳亞函 、 王翎 及 郭寶霞 皆證稱至嶺腳瀑布舉辦活動及戲水,係由廖桂昆及辛○○共同決定,上訴人辛○○主張就郊遊事件之籌備並未參與,亦非帶隊老師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四、上訴人辛○○身為該次活動之帶隊老師,應注意該瀑布遊樂區為一危險水域,水流湍急,落差極大且暗藏漩渦,尤其適逢「賀伯颱風」過境,溪河水位暴漲,山邊水涯到處驚險萬分,上訴人非但對該郊遊地點之安全疏於防範,竟帶領學生至涯邊戲水,上訴人對於此意外事故之發生顯未盡「監督」之注意義務。
五、上訴人辛○○為大進補習班之老師,期待對學生為適當輔導管理,及採取必要安全預防措施,惟上訴人對該次之活動,未採取必要之預防作為,致被上訴人之子女慘遭溺斃,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若上訴人能施以適當之管理及輔導,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則上開學生慘遭溺斃之事件,將可避免。上訴人之過失不作為,自係被上訴人之子女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兩者顯具相果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無因果關係,不足為採。
六、大進補習班學生莊凱雯、吳亞函皆證稱,事發前二天下課後有留在辦公室與廖老師聊天,在場還有丁○○, 廖有 向林 表示要帶學生出去走走等語,足證上訴人丁○○對 廖桂崑 及上訴人辛○○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帶隊至事故發生之嶺角瀑布遊玩乙事,早已知悉,其陳稱事先並不知情、未授權或同意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丁○○為該補習班之負責人,上訴人辛○○為其受僱人,丁○○明知辛○○帶領補習班學生舉辦此活動,竟未加以制止,或令其注意安全,自難認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職是,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丁○○與辛○○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合法有據。
八、被上訴人庚○○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其中「花42尺84,000」部分,係被上訴人等布置靈堂所花費之共同費用,此筆費用由被上訴人庚○○支付,另八十五年九月八日,被上訴人等為 陳安迪 等被害人共同進行一場法事,支出五萬六千四百元,此筆費用亦由被上訴人庚○○支付,準此,被上訴人庚○○所請求之喪葬費用皆合法,又被上訴人為陳安迪等被害人之靈骨奉安所支出之費用,係將五名被害人火化後之靈骨奉厝安置於基隆極樂寺中,此費用與收殮埋葬死者之費用相當,屬殯葬之必要費用,自與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民事判決中安置祿位及春祭之費用有別,上訴人據此主張扣除,顯無理由。
九、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被上訴人等所請求之扶養費,係按當年度(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元為標準,於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內,依法定利率計算,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給付,並按受扶養義務人數平均分攤扶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之處。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為渠等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至於另案之百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樹蘭及其配偶張坤河二人,與上訴人等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係「大進補習班」之負責人,該補習班老師廖桂昆(已死亡)及上訴人辛○○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帶領包括被上訴人庚○○、丑○○之子陳安迪、被上訴人乙○○、戊○○之女 周佩欣 、被上訴人甲○、己○○之子 王蕾江 、被上訴人癸○○、壬○○之子 覃銘輝 、被上訴人丙○○、子○○之子 周聖祥 等補習班學生,至台北縣平溪鄉嶺腳瀑布,舉辦郊遊烤肉活動,詎廖桂昆、辛○○身為帶隊老師,應注意該瀑布遊樂區為一危險水域,水流湍急,落差極大且暗藏漩渦,山邊水崖到處驚險萬分,卻對於該郊遊地點之安全性疏於注意防範,亦未注意該瀑布遊樂區之經營業者,未取得合法之經營許可,即率予舉辦該郊遊活動,致陳安迪、周佩欣、王蕾江、覃銘輝、周聖祥,於戲水時不慎掉入瀑布潭中,而溺水死亡,廖桂昆、辛○○為該郊遊活動之帶隊老師,對於遊樂場所之安全性及學生戲水時應防範危險之發生負有注意之義務,詎其疏於注意而致生此意外事故,又上訴人丁○○為該補習班之負責人,亦為廖桂昆、辛○○之僱用人,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亦不免於疏失之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上訴人因子女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及上訴人應賠償之扶養費、慰撫金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各如原判決附表合計㈠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丁○○則以:廖桂昆及辛○○辦理系爭郊遊活動,並非執行伊指示之職務,且非於上班時間發生,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要件不合,況伊對其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置辯。上訴人辛○○則以:伊並未介入本事件地點之選定,本件意外係因有同學惡作劇推同學下水後,廖桂昆與其他學生手牽手下水救人而再落水所致,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二、台北縣平溪鄉嶺腳瀑布遊樂區為未取得合法之經營許可之遊樂區,被上訴人之子女陳安迪、周佩欣、王蕾江、覃銘輝、周聖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隨同大進補習班老師廖桂昆及上訴人辛○○至該瀑布郊遊,於戲水時不慎掉入瀑布潭中溺水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上訴人帶被害人至嶺腳瀑布郊遊,有無故意或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經查:
㈠嶺腳瀑布區係利用基隆河上游支流之地勢落差,所形成之瀑布景觀,該水域係經
過垂直強勁水流沖刷,深不可測,且該瀑布遊樂區之經營業者,並未取得合法之經營許可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三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且中國潛水會會長 林誠洋 於該案亦證稱「....在我(繪製之測量圖)標示水深兩米處,有一塊大石頭,其餘地方都是鵝卵石,因颱風過後沒多久,瀑布水量比較大,所以在瀑布下方被冲刷成肚袋狀,袋狀最深地方有八米深,瀑布上層有四個水柱匯集在水潭後,下層又有一個瀑布,因為下層瀑布的水量只有上層瀑布一半,所以我們判斷,有一半水量會從地底滲過來,加上水底裏有很多漏斗狀的水流,吸力很大而且鵝卵石本身很滑,不容易站立,只要在瀑布區水域跌倒都有危險存在,因為不容易站立....即使水面很平靜也是很危險」、「....因為人一驚慌就會想站起來吸氣,剛好鵝卵石很滑不容易站立,再來如果剛好在袋狀區域附近瀑布衝下來會產生水回流,會將人帶往瀑布區域」等語,被上訴人主張該瀑布區應禁止戲水,自屬有據。
㈡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經營嶺腳瀑布遊樂區之張坤河、陳樹蘭夫妻,未注意
該瀑布區係利用基隆河上游支流之地勢落差所形成之瀑布景觀,可能會產生暗流或漩渦等情形,且瀑布水域係經過垂直強勁水流沖刷,深不可測,未禁止遊客在瀑布區內戲水,復未設置警告標誌、準備合格之救生設備,致廖桂昆及被害人等人以為該處可以戲水,而在瀑布區內嬉戲,其後被害人等學生於戲水時,不慎踩空而落入八公尺餘之深潭,廖桂昆見狀,遂與其他學生以手牽手之方式,進入瀑布潭中,準備援救落水學生,終因水深落差極大,以致紛紛掉入瀑布潭中,而造成廖桂昆、王蕾江、周佩欣、周聖祥、陳安迪、覃銘輝六人溺斃死亡,此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大進補習班學生 孫有麟 、及同日前往郊遊之郭寶霞、 徐淑君 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八號張坤河被訴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 綦詳 ,張坤河、陳樹蘭並因此一過失行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及二年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三號、第五一九八號刑判決可稽。故被上訴人子女之死亡係因經營嶺腳瀑布遊樂區之張坤河、陳樹蘭未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所致,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字第一二九號偵查中所提出之照
片中(見該偵查卷第四頁),上訴人辛○○雖立於潭內,然其所立之位置係位於瀑布潭旁邊,該處水深甚淺(僅及腳踝),可由水面清楚觀看水底之情形,至於瀑布斷崖下該處,原本即有一道路可供行走,而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係位於瀑布潭內,距岸邊甚遠,與上開照片所示地點不相符,且上訴人辛○○有向同去之學生表示不要到深的地方去玩;要注意安全,不得至危險地區遊玩等語,亦據證人孫有麟、郭寶霞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八號刑事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九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瀑布遊樂區之經營者張坤河、陳樹蘭又未禁止遊客在瀑布區內戲水,復未設置警告標誌、準備合格之救生設備,上訴人辛○○之前既從未進入該瀑布潭之水域中,自無從知悉瀑布水域係經過垂直強勁水流沖刷深不可測,有潛伏之危險,且其已於事前告知學生注意安全,已盡其注意義務,縱上訴人辛○○未經阻止學生下水遊戲,僅以言詞告知要小心,亦不得即予推定上訴人辛○○對於事故之發生,能預見其發生或能防止,而疏未盡防止之義務,本院檢察署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六四號、本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字議字第八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以尚難因被害人係由上訴人辛○○與另位老師廖桂昆帶同前往郊遊及其曾於潭邊戲水,即認上訴人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㈢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或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此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稽。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子女之死亡係因經營嶺腳瀑布遊樂區之張坤河、陳樹蘭未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所致,上訴人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預見之可能,自難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上訴人辛○○與另位老師廖桂昆帶被上訴人子女前往嶺腳瀑布遊樂區郊遊之行為,未必即當然發生被上訴人子女死亡之結果,是以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判例意旨,自不得謂上訴人辛○○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丁○○雖係廖桂昆及上訴人辛○○之僱傭人,惟廖桂昆及上訴人辛○○既
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僱傭人亦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至於該郊遊活動是否為大進補習班所舉辦之活動,與上訴人辛○○是否有過失責任無涉,自無庸再予論述。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子女死亡所支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喪葬費及扶養費、慰撫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合計㈠所示之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為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