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37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4月14日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分別借得新台幣(下同)190萬元及60萬元,前者借款期間自83年4月14日起至103年4月14日止,後者借款期間自83年4月25日起至103年4月14日止。約定貸款利率均為9.87
5%,並同意依原告每年3月及9月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機動調整,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上開2筆借款至94年11月20日即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借款到期。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財產,並將拍賣所得之價金分配完畢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2紙及約定書
1份、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784號分配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經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14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40元合計9,3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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