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502、33476、33618、33623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5
94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庚○○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二、丙○○雖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進而轉賣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8年5月21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下合稱前開2只門號SIM卡),並旋於同一時、地,以每只SIM卡新臺幣(下同)500元、合計1,000元之代價,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前開2只門號SIM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庚○○雖預見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而容任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亦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8年6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 阿蓮 鄉阿蓮郵局附近之某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阿蓮郵局(局號:00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阿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國」之成年人,並容任「阿國」使用。嗣「阿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3日13時10分許,致電辛○○○,佯稱自己係辛○○○之姪女,急需3萬元之款項週轉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3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前開阿蓮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四、嗣乙○○、子○○、壬○○、癸○○、己○○、戊○○、甲○○、辛○○○查覺受騙後,分別報警循線查悉全情。
五、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庚○○、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卷第28頁),至被告丙○○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也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再者,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前開事實所示之犯行不諱;另被告庚○○就其係將前開阿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俱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阿國」,及該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辛○○○詐欺取財使用等情固均坦言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並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會將自己所申辦之前開阿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國」,我也是受害者而要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庚○○於98年6月中旬某日
,在高雄縣阿蓮鄉阿蓮郵局附近之某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前開阿蓮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俱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阿國」,嗣該帳戶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辛○○○詐欺取財3萬元得手等情,為被告丙○○、庚○○坦言在卷,且經被害人乙○○、子○○、壬○○、癸○○、己○○、戊○○、甲○○、辛○○○,及證人 王銘賢 (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申辦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前開2只門號SIM卡申請書、用戶資料、申設基本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前開阿蓮郵局、安定郵局000000-0號帳戶、大寮中庄郵局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執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件在卷足稽,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庚○○雖辯稱其係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始交付前開阿
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云云。惟查:
1.被告庚○○關於其係將前開阿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件,俱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阿國」以申辦貸款,且迨見對方未依承諾支付貸款,復未返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件,猶未立即辦理掛失手續等所辯,均已悖於常情,原無由採信。況縱認被告庚○○前開關於交付「動機」之所辯屬實,被告庚○○於交付前開阿蓮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際,既連同密碼併予交付,則被告庚○○顯然知悉且兼具容任取得前開阿蓮郵局帳戶之人,可得將該帳戶作為提、存及轉匯款項等使用之意思,原堪明認。
2.現今一般人前往郵局或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要非難事,如非供作不法用途,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而另設法、設詞向他人央求提供、索取之必要。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庚○○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當無不知之理,其竟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該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其關於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該取得、持用前開2只門號SIM卡,及前開阿蓮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向被害人乙○○、子○○、壬○○、癸○○、己○○、戊○○、甲○○、辛○○○施用詐術,並致使各該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付款項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丙○○、庚○○容任、提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申辦門號SIM卡、帳戶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庚○○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故被告丙○○、庚○○均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以事實上一同時轉賣前開2只門號SI
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乙○○、子○○、壬○○、癸○○、己○○、戊○○、甲○○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處斷;被告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戊○○、甲○○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行為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丙○○、庚○○各經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丙○○、庚○○分別於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且各加重其刑。被告丙○○、庚○○均同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三、本院審酌被告丙○○、庚○○容任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SIM卡、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再斟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具悔意;至被告庚○○則否認其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犯後態度。末兼衡被害人乙○○、子○○、 趙建弘 、癸○○、己○○、戊○○、甲○○、辛○○○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丙○○、庚○○各自之經濟狀況,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編│被害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遭詐騙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號│姓名││帳戶│├─┼────┼─────────────────────────┼──────────────┤│1│乙○○│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丙○○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於98年6月15日15時5分許,將││││話,取得王銘賢申辦之安定郵局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4萬元匯入前開安定郵局帳戶││││開安定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進而致電│││││乙○○佯稱自己為乙○○同事,因購屋急需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款項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按對方指示│││││(,因而)││├─┼────┼─────────────────────────┼──────────────┤│2│子○○│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不實刊登販賣CANONEOS450D數位相│於98年6月12日23時45分許,將││││機等訊息,並留下丙○○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萬1,000元,匯入大寮中庄郵││││門號資以取信訊息瀏覽者,使子○○閱覽該訊息且進以該│局000000-0號帳戶││││門號與對方聯繫後,陷於錯誤,按對方指示先行匯付半數│││││之貨款入對方指定之帳戶(,因而)││├─┼────┼─────────────────────────┼──────────────┤│3│壬○○│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不實刊登販賣CANON數位相機之訊息│於98年6月10日11時32分許,將││││,並留下丙○○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資以│2萬3,000元,匯入彰化銀行桃││││取信訊息瀏覽者,使壬○○閱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按對│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指示匯付貨款入對方指定之帳戶(,因而)│下稱前開彰銀桃園分行帳戶)││││││├─┼────┼─────────────────────────┼──────────────┤│4│癸○○│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不實刊登販賣二手32吋數位液晶電視│於98年6月10日12時許,將5,00││││之訊息,並留下丙○○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0元,匯入前開彰銀桃園分行帳││││號資以取信訊息瀏覽者,使癸○○閱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戶││││,按對方指示匯付貨款入對方指定之帳戶(,因而)││├─┼────┼─────────────────────────┼──────────────┤│5│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不實刊登販賣CANON數位相機之訊息│於98年6月10日12時39分許,將││││,並留下丙○○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資以│9,000元,匯入前開彰銀桃園分││││取信訊息瀏覽者,使己○○閱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按對│行帳戶││││方指示匯付貨款入對方指定之帳戶(,因而)││├─┼────┼─────────────────────────┼──────────────┤│6│戊○○│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不實刊登販賣二手摺疊式腳踏車之訊│於98年6月10日12時12分許,將││││息,並留下丙○○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資│1萬2,000元,匯入前開彰銀桃││││以取信訊息瀏覽者,使戊○○閱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按│園分行帳戶││││對方指示匯付貨款入對方指定之帳戶(,因而)││├─┼────┼─────────────────────────┼──────────────┤│7│甲○○│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不實刊登販賣變速摺疊腳踏車之訊息│於98年6月4日某時,將9,000││││,並留下丙○○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元,匯入華南銀行水湳分行4262││││取信訊息瀏覽者,使甲○○閱覽該訊息且進以該門號與對│00000000號帳戶││││方聯繫後,陷於錯誤,按對方指示匯付貨款入對方指定之│││││帳戶(,因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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